为贯彻落实《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57号)、《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标准》(建质规〔2023〕1号)和《住房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关于实施〈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建办质〔2024〕36号),根据住房城乡建设部有关要求,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结合我省实际起草了《云南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社会各界可通过电子邮箱(电子邮箱账号:2389373114@qq.com)反馈意见和建议。
本次公开征求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24年11月25日。
附件:1.云南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
云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2024年10月24日
云南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根据《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57号)、《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标准》(建质规〔2023〕1号)和《住房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关于实施〈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建办质〔2024〕36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在云南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相关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细则。
本细则所称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是指在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活动中,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以下简称检测机构)接受委托,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对建设工程涉及结构安全、主要使用功能的检测项目,进入施工现场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以及工程实体质量等进行的检测。
第三条 检测机构应按照《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和《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标准》取得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以下简称检测机构资质),并在资质许可范围内开展已取得检测参数的检测业务。
未取得相应资质证书的,不得承担《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规定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业务。
第四条 省住房城乡建设厅负责全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监督管理,可以委托所属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实施。
第二章 检测机构资质管理
第五条 检测机构资质分为综合类资质、专项类资质。综合资质是指包括全部专项资质的检测机构资质,专项资质包括:建筑材料及构配件、主体结构及装饰装修、钢结构、地基基础、建筑节能、建筑幕墙、市政工程材料、道路工程、桥梁及地下工程等9个检测机构专项资质。
第六条 申请检测机构资质的单位应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事业单位,或依法设立的合伙企业,并具备相应的人员、仪器设备、检测场所、质量保证体系等条件。申请检测机构资质的单位应正确配备检测仪器设备,用于申请资质的设备不得租用、借用。
检测机构资质标准和业务范围,按照住房城乡建设部相关工作执行。
第七条 申请资质认定的检测场所地址须在同一州(市)。
检测机构根据检测工作需要设立分场所,分场所申请的业务范围不能超过原有资质要求,分场所应按申请的参数配备相应的仪器设备(同一仪器设备仅能用于申请一个检测场所的参数),其配备的人员、检测设备、场所、工作环境及质量保证体系等应满足法律法规、检验检测标准和技术规范要求。
第八条 检测机构合并、改制的,可以承继合并前各检测机构的资质和检测经历,但应按照规定重新核定资质。检测机构分立、重组的,承继原检测资质的检测机构,应申请重新核定资质;其他检测机构按首次申请资质办理。
检测经历自首次取得检测资质之日起计算。已按原资质标准取得专项资质的检测机构,申请重新核定该专项资质时,不考虑检测经历。
第九条 检测机构资质申请单位的相应人员(技术负责人、质量负责人、注册人员、技术人员)均应在该检测机构申请资质时点前3个月在本单位连续、正常缴纳社会保险费,社会保险费必须以申请单位或分支机构名义缴纳(以个人名义缴纳无效)。用于申请检测机构资质的注册人员需注册在资质申请单位,注册在其他单位(含注册在申报单位的上级公司、下级公司、控股公司或参股公司),其注册执业资格人员条件均不予认可。
在专项资质认定中,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事业单位,同一注册人员和技术人员可认定的专项资质数量不得超过2项;依法设立的合伙企业,同一注册人员和技术人员可认定的专项资质数量不得超过3项。
第十条 因国家强制性标准及相关施工验收要求,需由检测机构完成的检测参数,如未列入检测专项及检测能力表的,由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纳入《检测专项及检测能力表》(附件)相应专项资质的可选参数。
第十一条 省住房城乡建设厅负责检测机构的资质许可,建立云南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评审专家库,组织实施专家评审,并加强专家评审过程监督。评审专家应客观、公正,遵循回避原则,遵守职业道德,并对评审意见承担责任。
第十二条 申请检测机构资质应在云南省建设监管公共服务平台提交申请,申请材料包括:
(一)检测机构资质申请表;
(二)主要检测仪器、设备清单及购置发票等自有产权证明;
(三)检测场所不动产权属证书或租赁合同;
(四)主要人员的职称证书、社保证明和纳税证明;
(五)检测机构管理制度及质量控制措施。
第十三条 现场核查。检测机构提交申请材料后,检测机构注册所在地州(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组织现场核查申请材料中的人员、仪器设备、检测场所、质量保证体系等,于收到检测机构申请材料7个工作日内在审批系统中如实填写和提交相关核查情况报送至省住房城乡建设厅。核查情况包括核查时间、核查责任人、核查结论等。现场核查过程产生的文字、图片资料等同时上传审批系统备查。
材料审查和专家评审。州(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完成现场核查后,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对资质申请进行受理,并组织材料审查和专家评审,在20个工作日内(不含专家评审时间)完成审查并作出书面决定,审查结果向社会公示。对符合资质标准的,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颁发检测机构资质证书。
资质重新核定。检测机构检测场所、技术人员、仪器设备等事项发生变更影响其符合资质标准的,应在变更后30个工作日内通过云南省建设监管公共服务平台向省住房城乡建设厅提出资质重新核定申请。
第十四条 检测机构资质证书实行电子证照,电子证照生成、归集、应用等管理严格按照住房城乡建设部有关标准执行。
检测机构资质证书有效期为5年。检测机构增项资质有效期与已取得资质证书有效期一致。
第十五条 申请综合类资质或资质增项的检测机构,在申请之日起前一年内有本细则第三十九条规定行为的,资质许可机关不予批准其申请。
取得资质的检测机构,按照本细则第四十三条规定应整改但尚未完成整改的,对其综合类资质或资质增项申请,资质许可机关不予批准。
第十六条 检测机构需要延续资质证书有效期的,应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30个工作日前向资质许可机关提出资质延续申请。
对符合资质标准且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内无本细则第三十九条规定行为的检测机构,经资质许可机关同意,有效期延续5年。
第十七条 检测机构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内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等发生变更的,应在办理营业执照或法人证书变更手续后30个工作日内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资质许可机关应在2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
第三章 检测活动管理
第十八条 从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应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技术人员应具备相应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知识和专业能力,并经过培训考核合格,年龄应不超过法定退休年龄。
第十九条 检测机构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或其授权的签字人为检测报告批准人。授权的签字人应取得工程类专业中级及以上技术职称,且应向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备案。未经检测报告批准人签署的检测报告无效。
第二十条 检测机构与所检测建设工程相关的建设、施工、监理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不得存在直接上下级关系,或存在可能直接影响检测机构公正性的经济或其他利益关系等。如,参股、联营、直接或间接同为第三方控制等关系。
检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推荐或监制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
第二十一条 委托方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开展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业务,同一单位工程的同一检测项目不得同时委托两家及以上检测机构。在检测业务委托前,建设单位应对检测机构的检测场所、人员、设备以及信息化管理水平进行考察。检测机构应按照法律法规和标准进行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并出具检测报告。
第二十二条 关于检测转包和违法分包。检测转包是指检测机构将资质证书范围内承接的全部检测业务转让给个人或其他检测机构的行为。检测违法分包是指检测机构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资质证书范围内承接的部分检测项目或检测参数相关检测业务分包给个人或其他检测机构的行为。但属于检测设备昂贵或使用率低的个别可选参数相关检测业务,经委托方同意,可分包给其他具备资质条件的检测机构。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在编制工程概预算时合理核算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费用,单独列支并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组织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制定项目检测计划,明确检测内容、检测批次、检测数量。检测机构在对工程质量进行现场检测之前,应制定相应的检测方案,并经技术负责人审批。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委托检测机构开展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建设单位现场代表或监理单位现场监理人员应对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实施见证。见证人员应制作见证记录,记录取样、制样、标识、封志、送检以及现场检测等情况,并签字确认。施工人员应在建设单位或监理单位的见证人员监督下现场取样。
第二十六条 提供检测试样的单位和个人,应对检测试样的符合性、真实性及代表性负责。检测试样应具有清晰的、不易脱落的唯一性标识、封志。
第二十七条 现场检测或检测试样送检时,应由检测内容提供单位、送检单位等填写委托单。委托单应由送检人员、见证人员等签字确认。
检测机构接收检测试样时,应对试样状况、标识、封志等符合性进行检查,确认无误后方可进行检测。
第二十八条 检测报告经检测人员、审核人员、检测机构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签字人等签署,并加盖检测专用章后方可生效。检测报告中应包括检测项目代表数量(批次)、检测依据、检测场所地址、检测数据、检测结果、见证人员单位及姓名、检测日期等相关信息。报告签字及证章应齐全,多页检测报告应注明“共几页第几页”,并加盖骑缝章。检测报告空白处应做空白标识。
对建设工程涉及结构安全、主要使用功能,有注册人员要求的专项资质检测项目,出具的检测报告需相应注册人员签名并加盖执业印章。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明示或暗示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检测报告,不得篡改或伪造检测报告。
第三十条 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数据或检测报告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虚假检测数据或检测报告行为:
(一)不按规定的检测程序及方法进行检测出具的检测报告;
(二)检测报告中数据、结论等实质性内容被更改的检测报告;
(三)未经检测出具检测数据或检测报告的;
(四)超出技术能力和资质规定范围出具的检测报告;
(五)调换检测样品或改变其原有状态进行检测的;
(六)伪造检测机构公章或检测专用章,伪造批准人签名或签发时间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条 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数据或检测报告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工程质量验收资料:
(一)非建设单位委托并支付费用的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
(二)虚假检测报告或无效检测报告;
(三)检测机构不再符合资质标准,重新核定符合资质标准前所出具的检测报告;
(四)未按规定进行见证取样检测所出具的检测报告;
(五)检测机构未建立信息化管理系统,无法全过程可追溯的检测报告;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二条 检测机构应建立档案管理制度。检测合同、委托单、检测数据原始记录、检测报告按照年度统一编号,编号应连续,不得随意抽撤、涂改。
检测机构应单独建立检测结果不合格项目台账。
第三十三条 检测机构应建立建设工程过程数据和结果数据、检测影像资料及检测报告记录与留存制度,对检测数据和检测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保存期限不少于6年,电子文件应与相应的纸质文件材料一并存档保存。
第三十四条 检测机构在检测过程中发现建设、施工、监理单位存在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行为,以及检测项目涉及结构安全、主要使用功能检测结果不合格的,应及时报告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第三十五条 检测委托人或检测结果利害关系人对检测结果有异议,可以委托共同认可的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复检,复检结果由提出复检方报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确认备案。
第三十六条 检测机构应建立信息化管理系统,对检测业务受理、检测数据采集、检测信息上传、检测报告出具、检测档案管理等活动进行信息化管理,保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全过程可追溯。
第三十七条 检测机构应保持人员、仪器设备、检测场所、质量保证体系等方面符合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资质标准,加强检测人员培训,按照有关规定对仪器设备进行定期检定或校准,确保检测技术能力持续满足所开展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要求。
第三十八条 省外入滇检测机构在云南承担检测业务的,应向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备案,并确保检测业务所在地的人员、仪器设备、检测场所、质量保证体系等满足开展相应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要求。检测机构可通过合法租赁的方式,满足入滇开展检测活动所需检测场所要求。
检测机构(含省外入滇检测机构)在省内跨州(市)开展检测业务的,应向业务所在地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进行登记,主动接受监督管理。跨州(市)从事建筑材料、市政工程材料检测业务的,应在业务所在地设立分场所。
第三十九条 检测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出资质许可范围从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
(二)转包或违法分包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业务;
(三)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
(四)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检测;
(五)使用不能满足所开展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要求的检测人员或仪器设备;
(六)出具虚假的检测数据或检测报告。
第四十条 检测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同时受聘于两家或两家以上检测机构;
(二)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检测;
(三)出具虚假的检测数据;
(四)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结论判定或出具虚假判定结论。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监督管理,统一数据标准,建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监管信息系统,提高信息化监管水平。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对检测机构实行动态监管,通过“双随机、一公开”、动态核查等方式开展监督检查。
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或检测机构的工作场地进行检查、抽测;
(二)向检测机构、委托方、相关单位和人员询问、调查有关情况;
(三)对检测人员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知识和专业能力进行检查;
(四)查阅、复制有关检测数据、影像资料、报告、合同以及其他相关资料;
(五)组织实施能力验证或比对试验;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加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抽测。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抽测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实施,监督抽测的内容包括但不限于:
(一)工程实体质量;
(二)施工现场内在建工程使用的原材料、设备、构配件质量;
(三)预拌混凝土(砂浆)生产企业生产的混凝土、砂浆及原材料质量。
监督抽测不合格的,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对检测机构的检测活动进行溯源检查和资质动态核查,并对相关责任主体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查处。
第四十四条 检测机构取得检测机构资质后,不再符合相应资质标准的,资质许可机关应责令其限期整改并向社会公开,整改完成前,不得承揽新的检测业务。检测机构完成整改后,应向资质许可机关提出资质重新核定申请。
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要通过电子证照等方式,动态核查检测机构人员劳动合同、社会保险、注册关系等情况。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加强检测资质监管,通过核查电子证照、“双随机、一公开”等方式定期对人员、仪器设备、检测场所、质量保证体系等资质条件进行动态核查。发现不符合资质条件的,应督促其限期整改。对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检测机构实施行政处罚的,应自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将情况上报省住房城乡建设厅。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依法将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相关单位和人员受到的行政处罚等信息予以公开,建立信用管理制度,实行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
第四十八条 对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投诉、举报。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基本术语释义
(一)本细则规定的注册人员是指通过国家规定的考试获得相应执业资格,并完成法定注册程序的专业技术人员,包括:一级注册结构工程师、二级注册结构工程师和注册土木工程师(岩土)。
(二)本细则规定的技术负责人是指全面负责检测机构技术工作的人员,承担检测方案等技术文件管理和审核等职责。质量负责人是指负责检测机构质量管理体系的人员,承担全面监督质量管理体系运行情况等职责。检测机构的技术负责人和质量负责人不得为同一人。
申请综合资质的检测机构,技术负责人应具有工程类专业正高级技术职称,质量负责人应具有工程类专业高级及以上技术职称,且均具有8年以上质量检测工作经历,注册人员应均具有2年以上质量检测工作经历。
申请专项资质的检测机构,技术负责人应具有工程类专业高级及以上技术职称,质量负责人应具有工程类专业中级及以上技术职称,且均具有5年以上质量检测工作经历。
(三)本细则规定的技术人员是指从事检测试验、检测数据处理、检测报告出具和检测活动技术管理的人员。
(四)本细则规定的分场所是指检测机构为扩大服务区域,在其主要地址之外设立的能够独立完成特定检测任务的工作场所。
(五)本细则所称“双随机、一公开”是一种监管机制,其中“双随机”指的是在进行监督检查时,随机抽取被检查的对象以及随机选派执行检查任务的工作人员,以此来确保检查过程的公正性和透明度;而“一公开”则是指将抽查的情况及处理结果及时向社会公众公布,增加政府工作的透明度并接受社会监督。这种做法有助于减少人为干预,提升监管效率与公平性。
第五十条 本细则由省住房城乡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细则自 2024年 月 日起实施。